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4號異議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相對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