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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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丑○○
庚○○丁○○乙○○戊○○己○○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天○○訴訟代理人地○○被告巳○○
甲○○亥○○酉○○丙○○戌○○子○○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寅○○
辛○○壬○○受告知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申○○訴訟代理人宙○○受告知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216之16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⑴編號216-16所示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⑵編號216-79所示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⑶編號216-80所示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己○○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之1所示。⑷編號216-81所示部分面積11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⑸編號216-82所示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⑹編號216-83所示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取得。⑺編號216-84所示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辰○○單獨取得。⑻其餘編號216-85至216-93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9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辛○○、壬○○、酉○○、戌○○、巳○○、庚○○、丙○○、丁○○、未○○、卯○○、亥○○等人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之2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甲○○、酉○○、戌○○、寅○○、辛○○、壬○○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該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16之1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亥○○(前手為訴外人 曾東海 )、共有人即被告丁○○,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及訴外人宇○○,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共有人即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嗣訴外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塗銷其抵押權登記,而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宇○○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抵押權人宇○○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丁○○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權利上,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鎮○○○段216之1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87年3月9日即屬共有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編號216-16所示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
(2)編號216-79所示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3)編號216-80所示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4)編號216-81所示部分、面積11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
(5)編號216-82所示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
(6)編號216-83所示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取得。
(7)編號216-84所示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辰○○單獨取得。
(8)編號216-85所示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辛○○、壬○○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9)編號216-86所示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單獨取得。
(10)編號216-87所示部分、面積1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單獨取得。
(11)編號216-88所示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單獨取得。
(12)編號216-89所示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單獨取得。
(13)編號216-90所示部分、面積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
(14)編號216-91所示部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
(15)編號216-92所示部分、面積27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卯○○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16)編號216-93所示部分、面積2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單獨取得。
(三)又如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南半側為現耕使用而願維持共有,則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編號216-16、216-79、216-80、216-81、216-82、216-8
3、216-84所示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同前所述。
(2)其餘編號216-85至216-9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9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辛○○、壬○○、酉○○、戌○○、巳○○、庚○○、丙○○、丁○○、未○○、卯○○、亥○○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曾東海即現共有人亥○○之前手及現共有人丁○○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及宇○○,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告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及宇○○參加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丁○○、巳○○、丙○○、未○○、卯○○、乙○○、戊○○、己○○、天○○、子○○方面:前均主張按其等各自現占用耕作之土地位置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4至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進行分割,如實際分得之面積與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所增減,則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互補償等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聲明之第二種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編號216-16、216-79、216-80、216-81、216-82、216-83、216-84所示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同原告前述方法分割之;(2)其餘編號216-85至216-9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9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辛○○、壬○○、酉○○、戌○○、巳○○、庚○○、丙○○、丁○○、未○○、卯○○、亥○○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亥○○方面:訴外人曾東海所設定抵押權部分,同意移列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其將在分割後將抵押擔保借款清償完畢,並主張依其現占有耕作位置為分割,其所使用之位置是在系爭土地之最南端,面積如有增減時,願按土地公告現值相互補償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時陳述:其現在分管的土地是在馬路邊,使用的部分已經有部分作為道路用地,同意依據被告乙○○所陳述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四)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時陳述:請求依照原有分管之耕作位置進行分割。
(五)被告辛○○、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希望依照原分管位置分割。
(六)被告丑○○、酉○○、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已有明定,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耕地之共有人數原為18人,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因土地共有人移轉所有權予新共有人及分割繼承,現共有人數為20人,依上開說明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共有耕地最多得分割為19筆,即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未○○與卯○○應維持共有(因被告未○○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因夫妻贈與而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卯○○),其餘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各一筆,此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6日竹地二字第0990000487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查系爭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西側均面臨可供車輛通行之現有道路,南半部土地具有既成灌溉水源及溝渠,地勢平坦,現分別由被告丑○○、辛○○、壬○○、酉○○、戌○○、巳○○、庚○○、丙○○、丁○○、未○○、卯○○、亥○○等人以現有田埂、檳榔樹等為界各自分管,分別整理地表、引水灌溉及種植作物;而系爭土地之北半部土地則較顯乾旱,地上均為雜草、竹子及檳榔0生,此均經到場被告陳明,並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且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暨依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分割糾紛調處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竹丈字第11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庚○○、丁○○、巳○○、丙○○、未○○、乙○○、戊○○、己○○、天○○、子○○、亥○○、寅○○、辛○○、壬○○先前固均主張按其等各自現占用耕作之土地位置進行分割云云,然而其中共有人丁○○、未○○、庚○○等人所分管使用之耕地分別各有二塊區域如附圖二編號216-90、216-96、216-92、216-94、216-93及216-95等所示部分,無從維持其耕作區域而調整為各別分割成一宗土地,被告均因而無從提出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丑○○、辛○○、壬○○、酉○○、戌○○、巳○○、庚○○、丙○○、丁○○、未○○、卯○○、亥○○等人均在系爭土地之南半部分別整理地表、引水灌溉及種植作物而分管之,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均同意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6-85至216-93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9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辛○○、壬○○、酉○○、戌○○、巳○○、庚○○、丙○○、丁○○、未○○、卯○○、亥○○等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其繼續依現有利用方式分管土地等語。而原告則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編號216-16所示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2)編號216-79所示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3)編號216-80所示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4)編號216-81所示部分、面積11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5)編號216-82所示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6)編號216-83所示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取得。(7)編號216-84所示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辰○○單獨取得。
(8)其餘編號216-85至216-93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9743平方公尺土地,則亦主張由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始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為各共有人之通行利益之均衡及土地利用之便利,自宜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鄰接道路之部分,避免使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將來勢必再對於其他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以通行至西側道路,次核依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則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現行之道路,而系爭土地南半部(即如附圖一編號216-85至216-93所示部分)由現在分管耕作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耕作,亦較符合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現況。本院斟酌上開分割方法,認依原告及到場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216-16所示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⑵編號216-79所示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⑶編號216-80所示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⑷編號216-81所示部分、面積11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取得。⑸編號216-82所示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⑹編號216-83所示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單獨取得。⑺編號216-84所示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辰○○單獨取得。⑻其餘編號216-85至216-93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9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辛○○、壬○○、酉○○、戌○○、巳○○、庚○○、丙○○、丁○○、未○○、卯○○、亥○○等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後各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以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較為公允。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927元〔計算式:22,582元(裁判費)+26,545元(複丈暨謄本費)-12,200(退還部分複丈暨謄本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4至16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尾│-----│216-16│田│41,217.00│全部││├───┼────┴───┴───┴──────┴─┴─────┴──────┤││備考│一、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二、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一覽表
┌──┬────┬──────┬───────┬──────┐│編號│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應負擔訴訟費用│備註││││比例│之比例││├──┼────┼──────┼───────┼──────┤│1│辰○○│4226/42495│4226/42495││├──┼────┼──────┼───────┼──────┤│2│丑○○│777/42495│777/42495││├──┼────┼──────┼───────┼──────┤│3│庚○○│2233/42495│2233/42495││├──┼────┼──────┼───────┼──────┤│4│丁○○│2253/42495│2253/42495││├──┼────┼──────┼───────┼──────┤│5│乙○○│60/42495│60/42495││├──┼────┼──────┼───────┼──────┤│6│戊○○│1780/42495│1780/42495││├──┼────┼──────┼───────┼──────┤│7│己○○│712/42495│712/42495││├──┼────┼──────┼───────┼──────┤│8│未○○│1439/42495│1439/42495││├──┼────┼──────┼───────┼──────┤│9│天○○│1930/42495│1930/42495││├──┼────┼──────┼───────┼──────┤│10│巳○○│3308/42495│3308/42495││├──┼────┼──────┼───────┼──────┤│11│甲○○│241/42495│241/42495││├──┼────┼──────┼───────┼──────┤│12│亥○○│2502/42495│2502/42495││├──┼────┼──────┼───────┼──────┤│13│酉○○│1810/42495│1810/42495││├──┼────┼──────┼───────┼──────┤│14│丙○○│2207/42495│2207/42495││├──┼────┼──────┼───────┼──────┤│15│戌○○│1610/42495│1610/42495││├──┼────┼──────┼───────┼──────┤│16│子○○│11797/42495│11797/42495││├──┼────┼──────┼───────┼──────┤│17│寅○○│1394/42495│1394/42495││├──┼────┼──────┼───────┼──────┤│18│辛○○│777/84990│777/84990││├──┼────┼──────┼───────┼──────┤│19│壬○○│777/84990│777/84990││├──┼────┼──────┼───────┼──────┤│20│卯○○│1439/42495│1439/42495││└──┴────┴──────┴───────┴──────┘附表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6-80及
編號216-85至216-93部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三之1】┌─────┬─────────┬────────┬──────────┐│編號│各共有人│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割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分之比例││├─────┼─────────┼────────┼──────────┤│216-80│戊○○│1780/42495│1780/2492││├─────────┼────────┼──────────┤││己○○│712/42495│712/2492││├─────────┼────────┼──────────┤││合計│-----------│1/1│└─────┴─────────┴────────┴──────────┘【附表三之2】┌─────┬─────────┬────────┬──────────┐│編號│各共有人│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割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分之比例││├─────┼─────────┼────────┼──────────┤│216-85│丑○○│1554/84990│1554/40710││├─────────┼────────┼──────────┤│216-86│酉○○│3620/84990│3620/40710││├─────────┼────────┼──────────┤│216-87│戌○○│3220/84990│3220/40710││├─────────┼────────┼──────────┤│216-88│巳○○│6616/84990│6616/40710││├─────────┼────────┼──────────┤│216-89│庚○○│4466/84990│4466/40710││├─────────┼────────┼──────────┤│216-90│丙○○│4414/84990│4414/40710││├─────────┼────────┼──────────┤│216-91│丁○○│4506/84990│4506/40710││├─────────┼────────┼──────────┤│216-92│未○○│2878/84990│2878/40710││├─────────┼────────┼──────────┤│216-93│亥○○│5004/84990│5004/40710││├─────────┼────────┼──────────┤││辛○○│777/84990│777/40710││├─────────┼────────┼──────────┤││壬○○│777/84990│777/40710││├─────────┼────────┼──────────┤││卯○○│2878/84990│2878/40710││├─────────┼────────┼──────────┤││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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