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丁○○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次子,相對人自幼年時起即患有重度聽覺障礙,對事物的判斷能力不佳,又於94年1月28日因工作造成頸椎受傷,致四肢肢體無力、大小便功能失禁,有賴他人長期照護,聲請人恐相對人在外遭人利用而致影響其權利,為求相對人最佳之利益,乃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甲○○醫師前訊問時,尚能應答,惟與相對人溝通時需輔以手勢、嘴型甚或筆談方式,且據相對人自述有些事情會想不起來等情(見本院9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而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蘇員 之『失智症』,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2月23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0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審酌被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針對被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其輔助宣告之建議略以:「...相對人現領有多障極重度(聽覺及肢體)身心障礙手冊,惟仍具語言表達能力,可用書面方式溝通了解相對人意見...。」等語,是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輔助人之選定,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參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為之。查受輔助宣告人丁○○育有2子2女,聲請人乙○○為次子,經本院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丁○○之意見,其明確表示同意選任乙○○為其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本院9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次子,且自丁○○不良於行後,即由其聘請外傭協助照顧,而聲請人乙○○復有輔助丁○○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長子,且現與丁○○之配偶同住,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