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規當日交通阻塞,行駛速度緩慢,原應與前車一起通過該路口,適時黃燈轉紅燈,異議人停等於感應線上,但車身未超出分隔島及斑馬線,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俟紅燈熄滅,異議人方啟動通過路口,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業經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之路口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自應視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速度、超越之距離、紅燈亮起之時間及有無妨礙他人通行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而違反紅燈號誌設置目的。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辯稱:違規當日交通阻塞,行駛速度緩慢,原應與前車一起通過該路口,適時黃燈轉紅燈,異議人停等於感應線上,但車身未超出分隔島及斑馬線,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俟紅燈熄滅,異議人方啟動通過路口云云。然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幀所示,第一張照片紅燈已亮起,顯示之數據為「R027」,表示其在燈號轉換為紅燈已過二點七秒之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身前、後輪均已越過停止線;再由第二張照片以觀,此時顯示之數據為「R037」、「V=31」,則表示於紅燈亮起後三點七秒時,該違規車輛猶以時速三十一公里繼續往前行駛,其汽車車身前、後輪均已越過行人穿越道線,且依該幀照片可知是時異議人上開車輛顯已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中央處等情明確。準此,堪認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二點七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且於紅燈啟亮後三點七秒時,猶繼續以時速三十一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顯見異議人並無停止之意思,其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中央處,有礙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至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