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在某詳地點,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東路口處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且須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為之。
三、查被告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513號),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3月29日宣判,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於96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