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6C006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5時52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7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行為,故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違規之情事,舉發員警雖指稱其駕駛框式貨車而放下欄版,其裝載不穩,行駛顯有危險,惟該升降起重機既為監理所認可之附加附加設備,放下該起重機載貨並不違法。又該次運貨從臺南至慈湖途中,並無貨物掉落,自無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形。又異議人從事搬家業
12年之久,異議人本件違規雖放下後車斗升降起重機,然貨物均經其以繩索及帆布嚴密綑綁固定,並不會有貨物掉落之危險,舉發機關員警並非貨運業專業竟質疑異議人之專業,實令異議人甘服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貨車之裝載,除前項第2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復有明文;末按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10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79公里處,而有裝載貨物未將車身欄板扣牢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違字第裁75-Z6C006806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6C006806號舉發通知單及98年6月30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072號函併附違規採證照片3幀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確定。
㈡本院經查上揭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未將貨車後車斗之升降
起重機闔上扣牢,反將該升降起重機平放用以托載貨物之情,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載運貨物之情形,已甚灼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之情事,而以上開陳詞置辯,依上揭法令規定,駕駛人自應將車輛四周欄板扣牢,方符法令要求貨車之裝載貨物,應將貨車車斗扣牢,以確保貨物不致四散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意旨,異議人陳稱該升降起重機既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自得用以載貨云云,實屬恣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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