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8,088為擔保金,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0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處分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卷上開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