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立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盛立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王盛立前 與綽號「 黑哥 」之 梁佑業 (任職天羽報關行,擔任專業經理人)相識,並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起即為梁佑業從事貨運工作。而王盛立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各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上述所列毒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於109年11月9日,見梁佑業要求其至海關載送進口貨物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交貨地點在偏僻處所,即已預見梁佑業指示其運送之物當屬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等管制物品,然梁佑業允諾支付王盛立一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王盛立為圖上述報酬,仍以縱其依梁佑業指示載送之進口貨物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 他命,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與梁佑業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依梁佑業之指示隨時至海關載送運輸、私運進口而可預見夾藏有毒品等管制物品之貨物。嗣梁佑業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王韋憲 、 林信誌 (伯域斯浩航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域斯浩航公司】現場貨物清關主管)、 江庭諺 (伯域斯浩航公司理貨員)、 劉文傑 (捷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 林家政 (捷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廖勝(捷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 林政安 (捷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 簡建利 (華儲公司出艙掃描員)、 簡建輝 (華儲公司入艙掃描員)、 戰克武 (五洋通運有限公司總經理)、 彭若涵 (伯域斯浩航公司副總)、 詹明翰 (伯域斯浩航公司負責人,以下統稱王韋憲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某身在香港地區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9年11月18日以下述方式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進口臺灣,並由梁佑業通知與其有前述共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王盛立將運輸、私運入臺之上述貨物載送至指定地點。謀議既定,即推由該香港地區之不詳成年人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一批(驗前總淨重806,
160公克,驗餘淨重806,158.2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830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701,359.2公克),並分裝藏放於23箱貨物(下稱系爭23箱貨物)內,嗣將之交由某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業者,透過不知情之香港航空航班HX-254號班機自香港地區起運,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將上開23箱夾藏第四級毒品之貨物運輸、私運入境我國,後經前述王韋憲等人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23分許至3時23分許間,各自利用職務之便分工掩護上開夾藏第四級毒品之23箱貨物完成進口報關及清關程序,梁佑業並先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示王盛立依其指示負責載送運輸、私運入臺之上述進口貨物至指定地點,嗣再推由江庭諺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約2時許,通知王盛立前往桃園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領取系爭23箱貨物,王盛立接獲通知後,即基於上述與梁佑業及王韋憲等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旋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約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領取系爭23箱貨物,並將之運輸至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停放,經警於109年11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外察覺有異而攔查王盛立,並經王盛立同意後搜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盛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1186號偵查卷】第339頁至第346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137號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6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24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第102頁至第10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戰克武、彭若涵、詹明翰、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庭諺、證人即伯域斯浩航公司會計 黃永晴 、證人即華儲公司作業部快遞組督導及代理管制長 劉獻堂 、證人及華儲公司作業部協理 柯炯廷 分別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86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63頁至第182頁、第355頁至第364頁、偵字第613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259頁至第266頁、第312頁至第335頁、第3
42頁至第349頁)。㈡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虎門鴻
瑞請款單、寄件人 王小明 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23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相關測試影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及QQ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華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黑哥」販毒集團組織分工圖、0000000毒品出貨流程及分工情形、0000000華儲監視器影像資料整理、扣案貨物之清單一覽表、扣案物品照片、伯域斯浩航公司貨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托運單主號000-00000000號)、華儲全區配置圖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86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271頁至第276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89頁至第439頁、偵字第613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13頁、第351頁至第402頁、第441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㈢系爭23箱貨物內之扣案粉末1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均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806,160公克,驗餘淨重806,158.7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830公克,純度87%,驗前總純質淨重701,3
59.2公克,詳如附表一),已逾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137號偵查卷第419頁至第421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因梁佑業之聯絡而參與前開犯行,經由梁佑業與王韋憲等人亦有間接之聯絡,是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與梁佑業及王韋憲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業者及香港航空人員,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㈢被告以一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梁佑業,其依梁佑業指示運送系爭23箱貨物,指出其與綽號「黑哥」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QQ對話之人,並為指認「黑哥」之人即為梁佑業,此有被告王盛立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86號偵查卷第339頁至第346頁、偵字第6137號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6頁),而梁佑業並經偵查機關查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05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6日桃檢 俊義 110偵6137字第1109053504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又被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雖為檢警查獲,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斟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圖報酬之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梁佑業等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且經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原審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交代犯行細節,參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而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本案被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87%,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侵害性非微,衡諸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列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原審未說明上情,遽為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且未附有條件,難認允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遽為緩刑宣告,且未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不當等語,即非無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與梁佑業
等人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私運進口,且本件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其驗前總淨重806公斤,數量甚鉅,純度87%,驗前總純質淨重701,3
59.2公克(即701公斤餘),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非微,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屬於較為末端之運送司機,且念諸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運輸入臺之毒品幸在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準備回去復學,平均月收入約2、3萬,未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其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及共犯細節甚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有為自己犯行負責之情,雖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列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其中第1項、第2項為「被告有下列情刑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然被告所犯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然同屬共同正犯,其於犯罪之分工、涉案之情節,仍屬有別,衡諸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屬於較為末端之運送司機,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較諸其他居主導地位之共犯,應較輕微,並念諸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本次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但供出報關行之梁佑業始破獲此犯罪模式及追查涉嫌者多人,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於附下述條件下(詳後述),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不再誤蹈法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系爭23箱貨物內之扣案粉末1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梁佑業等人聯繫收受系爭23箱貨物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則係由梁佑業出資供被告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而該自用小貨車既為梁佑業出資供被告購買,並用以運輸系爭23箱貨物所用之交通工具,顯與本件運輸第4級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為實現本件運輸第4級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專供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梁佑業固曾允諾支付被告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報酬5萬
元,惟既經被告表明並未受領上開報酬,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受領該筆款項,是尚無從認被告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806,160公克,驗餘淨重806,158.7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830公克,純度87%,驗前總純質淨重701,359.2公克)及其包裝袋115只僅沒收驗餘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餘淨重806,158.73公克)及其包裝袋115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