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科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印文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科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除:㈠被告所偽造之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B5樓第1戶、B6樓第1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份,其上蓋用之 利冠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代表人 林孝宗 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業據被告歷次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孝宗證述相符,且為原審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判決第2頁第17至20行之事實欄,第12至13頁之理由欄貳之二㈣),並非偽造,是原審於理由欄之論罪科刑說明「被告『偽造利冠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雖數次『偽造利冠公司之印文』,並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先後偽造共2份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判決第14頁第26至27、30行即論罪科刑之㈠、㈡),顯屬誤載,爰更正為「被告『盜用利冠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雖數次『盜用利冠公司大小章』,並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先後偽造共2份之系爭買賣契約」。㈡沒收印文部分(詳撤銷改判之說明)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更正及沒收印文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買賣契約書2份為 林鳳蘭 在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使用之證據,之後由告訴人 林鳳珠 用印、簽名後提出本案告訴,是否有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屬同一案件之問題,仍有疑義;縱無同一案件之問題,亦可徵告訴人及林鳳蘭指訴不可採信。㈡林孝宗對於被告在利冠公司之職位、與利冠公司之關係,前後供述矛盾,實際上,林孝宗並非利冠公司實質經營者,而被告不僅為利冠公司股東,且對外代表利冠公司處理諸多事務、擔任利冠公司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方為實際經營者。故被告有銷售預售屋之權限,亦有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之權限。本案案發後,利冠公司曾經開會要求與被告切割,所以被告才會在偵查中供稱無權使用利冠公司之印章。㈢本案借款期間,被告與 宇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之銀行、個人信用均為良好,並無借款前即有拒絕往來或債信不好之紀錄而未告知林鳳蘭之情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即時為利冠公司代
表人林孝宗、證人林鳳蘭、 陳培姻陳煥杰 之證述、被告之名片、利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被告與林鳳珠、 高法卿 (均委由陳培姻簽約,下稱林鳳珠2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份、林鳳珠寄送予利冠公司及利冠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認被告否認犯行,而以其有權代表利冠公司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有權出具上開買賣契約,所以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林鳳珠2人之意圖等詞為辯,均不可採信,認定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⒉本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⑴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⑵林鳳蘭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
提起告訴(及告發),分別指被告與陳培姻等人於104年12間佯稱宇馥公司之上品硯建案亟需資金周轉,願以該大樓2樓作為擔保,使林鳳蘭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7日至105年3月30日陸續出借5,080萬予被告等人;被告另與陳培姻、林孝宗等人於105年3月間向林鳳蘭之姐姐林鳳珠、姊夫高法卿佯稱所經營利冠建設之采坊建案亟需資金周轉,願以該建案B5樓第1戶、B6樓第1戶作為擔保,使林鳳珠2人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0日出借2,000萬予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①被告因上開借貸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簽署借款協議書、保密合約書,與一般民間借貸慣例相符。②依陳培姻供述,被告係因資金需求而求助陳培姻尋找金主,林鳳蘭與林鳳珠2人係因考量利息收入而同意借款,借款過程查無何詐術行使。③被告係以出售上品硯住宅預售屋之方式擔保若日後無法清償借款時,願將建築完成之上品硯住宅所有權移轉林鳳蘭指定之人以代清償。而依上品硯住宅大樓2樓之坪數、林鳳蘭自陳該建築之市價計算,足認上品硯住宅大樓2樓1戶之市價高達8,496萬元,顯然高於被告二次借款總金額6,000萬元。縱日後被告無法清償,林鳳蘭與林鳳珠2人亦可全部獲得清償,而無不利益。④依 李光耀張瀚中張顥瀚 等人之供述,與被告帳戶交易情形,采坊建案之興建確有其事,並非虛構。⑤被告及宇馥公司係於105年4月29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於借款當時並非無支付能力。故林鳳蘭、林鳳珠2人於決定出借款項之前,業已考量被告、宇馥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投資風險等因素,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被告亦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行為,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乃於108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處分書見偵卷第65至74頁)。
⑶嗣林鳳珠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其內容除前述被告以
采坊建案為擔保於105年3月31日向其與高法卿借款2,000萬之事實以外,並指訴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包括遭利冠公司指稱係屬偽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盜蓋利冠公司、林孝宗印章而偽造利冠公司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林鳳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向林鳳珠詐得2,000萬元款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是就被告所涉本案另有上開行使偽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本案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違反規定重新起訴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林孝宗、陳煥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續卷二第287至290、165至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並未就其2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為釋明,所爭執林孝宗陳述被告在利冠公司之職位與權限、陳煥杰陳述借款地點與在場人之陳述等,均屬證明力之事項,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林孝宗、陳煥杰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且被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林孝宗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證人陳培姻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現仍住院中,需依靠呼吸器且24小時看護照顧而無法到庭,有本院111年3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經本院提示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亦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被告聲請傳喚利冠公司股東 鄧能德 以證明利冠公司曾經要求
被告就本案債務與公司切割乙節,另聲請傳喚利冠公司股東 黃士勳 以證明被告為利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用印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並提出其上有股東鄧能德、黃士勳用印之股東同意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惟:
⑴證人鄧能德證述:我是在108年擔任利冠公司股東,在此之前
是擔任林孝宗董事長特助,公司業務是由林孝宗、副董事長 王重民 與被告3人為主。被告是公司總經理,至於他是否是股東之一,我不瞭解,建案的預售不是我的業務內容,基本上他們3人都有預售跟銷售的權利,不需要開股東會決定,他們之前已經完成過很多案子。至於公司印章、預售屋買賣契約等文書不是我職務範圍,我不會去注意,我也不知道印鑑章由何人保管;先前曾經有人因為被告債務到利冠公司灑冥紙,但公司沒有派我處理這件事,是被告與林孝宗討論,我還不到這個層級。公司所有文書,被告都有權力決定,包括價格、工務上的事情、買賣糾紛等。因為林孝宗時常在國外,公司大小事被告可以決定。利冠公司針對采坊建案可以分得4間房子,這是談合建時決定的,我在107年進入利冠公司,當時已經在做收尾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然林孝宗則否認鄧能德曾於利冠公司任職,並證以:利冠公司因後來有股東退出,才會借名登記讓鄧能德擔任股東,其名片是印特助,但沒有負責特定之業務,有時間來就聊聊天,他主要都是跟著被告進進出出,他也沒有參與采坊建案之銷售等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已與鄧能德證述情節有異。況縱如鄧能德所述,其雖知悉曾有人因被告債務而前往利冠公司尋釁,但就此事如何解決,其並不清楚,且鄧能德係於107年間始進入利冠公司任職,並於108年間擔任股東,則其對於本案105年間案發時,利冠公司內部之事務分配、經營模式,顯然未曾見聞;且其自陳並未到達經營核心之層級,對於董事長林孝宗、副董事長王重民與被告間之公司決策事情,公司印章之保管、使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亦均不瞭解。因此,鄧能德所為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及林孝宗證述被告無使用公司大小章,以及銷售、處分采坊建案房屋權限等詞,僅係為與利冠公司切割所為之不實陳述,自不能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黃士勳證以:我有投資利冠公司,但是對於股東的事情
、公司運作模式都不是很瞭解。我知道被告也是投資者,擔任總經理,主要負責工務事項、發包。公司基本上就是林孝宗當董事長、被告掛總經理、王重民掛副董,至於他們的職務分配我不清楚,我都是針對林孝宗,原則上公司所有事項,他們3位會互相討論決定。印象中利冠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我不清楚三重福德路建案是否開放預售屋買賣,公司的印鑑章、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我都沒有見過等詞(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核與辯護人所提出黃士勳於另外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之內容一致,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惟如黃士勳前開所述,公司事項常由林孝宗、王重民與被告共同討論,其並不清楚運作模式,但其都是針對林孝宗乙節,已與被告上訴意旨指林孝宗並非利冠公司實際經營者乙節有所矛盾;且縱使被告於任職利冠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會就利冠公司事項與董事長林孝宗、副董事長王重民共同商議,然此本屬公司運作所常見,尤其在規模組織非大之公司;且「共同商議討論」係屬中性描述,更不能以此判斷被告即為實際經營者,並據以推論林孝宗並非實際負責人。從而,由黃士勳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權限任意使用公司大小章。
⑶林孝宗復證述:公司大小章在會計那裡,要使用就是我們幾
個主事者股東包括我、王重民、被告,有時候有 蔡銘仁 一起開會,大部分是我、王重民、被告3個在決定,例如預售有代銷、代售,代銷公司來談,決定好要簽約,我們3個商量好才有蓋章,由我出面跟會計講。我跟被告(總經理)之權限劃分,被告負責工地,我是負責公司裡面,如果有一些財務也會到我這邊協調、處理。如果我出國,會電話聯絡,通知被告跟王重民來決定事情,再交代會計。利冠公司有分到采坊建案4戶,是等到拿到使用執照才請仲介來賣,並沒有發生過公司股東自行銷售的情形,被告簽訂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我們事前並不知情,是債權人拿合約到我公司我才知道,債權人說上面有公司印章,我有問他是否認識我嗎?合約是在我公司簽的嗎?錢是進我公司嗎?他都說沒有,我就說誰給你蓋章你找誰,事後他們就到樓下、工地去舉牌抗議。公司有訴訟案件是因為分配給地主房子,交屋款還沒有付,所以請被告出面幫公司處理,但被告沒有權利單獨使用印章,使用印章跟請被告處理訴訟案件是兩回事,沒有關係的。被告本人名字本來就不在公司,是用他太太的名字,事情發生之後他才講這個事情,我們才會商量請他退出,是我們3個同意的,請他老婆股份退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本院卷第160至167頁),業已詳述公司內部權限分配與運作情形、知悉本案之始末,以及處理方式。利冠公司既未曾授權被告銷售采坊建案房地,事前亦未同意被告簽署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且所謂委由被告處理訴訟事件亦係個別事件之委任處理,要與被告有權任意使用公司大小章無關,否則豈非實務所常見公司法人委任內部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該員工即可任意使用公司法人印章於任何文書上?益見被告所持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⑷且被告亦自承:就建案所獲利益之分配是等房子全部賣掉之
後再分錢,如果沒有賣掉再開股東會議分配;就其在利冠公司部分,除了本案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所出售之房地以外,以前並沒有賣過其他房地;利冠公司也沒有同意將采坊建案B5第1戶、B6第1戶分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182頁),亦徵不管係過去被告在利冠公司其他建案之經驗,或本案采坊建案,利冠公司並無事先約定各股東就建案可具體分配獲得之房地,被告縱使作為實際上出資之股東,在利冠公司真正分配利益之前,自無所謂被告上訴所指:我有權銷售屬於我「股東權利」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⑸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判決意旨均同。而被告就其蓋用利冠公司、林孝宗大小章於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持之透過陳培姻向林鳳珠、高法卿借得款項,其目的係為了自己另外經營的宇馥公司資金需求,款項亦係供宇馥公司周轉之用,並未入利冠公司戶頭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且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375頁、本院卷第71、181頁),其又供稱:因為房地產銷售不良,董事長說趕快找人來買,我是因為董事長這樣講,我才這樣做;(問:你剛才說當時房地銷售不良,所以林孝宗請你找人來買,目的是為了利冠公司利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由被告自己之供述亦可知,即便被告可以銷售本案房地,其目的亦應本於為利冠公司之利益方可為之,然被告卻係為自己所經營之宇馥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而製作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持之貸借款項,參以上開⑶林孝宗所述,利冠公司就本案並不知情乙節,實可徵縱被告所辯其有獲利冠公司授權出售房地一情屬實,其行為亦已逾越授權之範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利冠公司大小章製作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自亦屬偽造文書無誤。⒋被告又辯稱:交付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時,上面只蓋利冠
公司大小章,陳培姻只是跟我說要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沒有提到無法清償要抵償,正常銷售情形,契約書正本是一式二份,1份給消費者,1份拿回公司,但本案只出示一式一份契約,所以我沒有留底,也不會把另1份交還利冠公司。我不是用本案房地去質押,是去借錢,(又稱)我有權蓋章,但不是用這個東西去借錢。紅單借款是直接拿預售契約書內容跟對方簽訂買賣,實質是借款行為,如果無法還款,債權人可以拿借據、本票去主張,紅單借款本身就是無單借款,風險高但利息也高,是無單擔保,(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借款人不能拿你跟他簽訂的預售契約書做任何主張?)實質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376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似意欲以所簽署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未依一般程序完成,其交付陳培姻轉交借款人林鳳珠、高法卿,並無以之為任何法律上行為(如質押、借款、擔保、買賣)之意,而否認有以此使林鳳珠2人陷於錯誤之情為辯。然:
⑴被告所稱陳培姻表示要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乙節,核與陳培
姻所述:本次借款是第二次借款,因為第一筆以宇馥公司上品硯建案借款4,000萬利息只付3個月,當時是第2期利息支付時間,借款時開立的第2期利息支票跳票,我不願意借他,但因為還有金主、中人想要賺錢,所以我答應去看采坊建案,被告表示該建案是利冠建設的,他可以分到裡面30幾坪,折讓後可以拿回2,500萬至3,000萬,他想借款2,000萬是足夠擔保的,並強調采坊建案一定可以如期完工,已經完銷,只要使用執照一下來,過戶給買方,就可以拿到尾款。本案房地沒有設定給林鳳蘭是因為使用執照沒有取得。(問:被告表示其拿預售合約資料僅是向地下錢莊擔保用,沒有擔保的用途,因為沒有買受人,被告是用開立支票跟本票做擔保,是否屬實?)擔保品有包括該份預售合約書等詞(見偵續卷二第152至155、447頁),以及證人林鳳蘭證述:2,000萬借款實際上出資是我姐姐、姊夫,接洽過程是陳培姻跟我講,我再跟我姐姐說。我們希望這個借款可以讓被告還他之前欠我們的4,000萬,就是宇馥公司上品硯的案子。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是拿來當擔保品,這個擔保品是他有承諾所有權,若被告沒有還錢,就要還這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均相符合。且2,000萬元實屬鉅額,如無相當之財力擔保,衡情實難想見一般債權人願意只憑被告簽署之本票即同意貸借;況如陳培姻、林鳳蘭所述,被告該時甫經由陳培姻向林鳳蘭等金主借款4,000萬元,並以宇馥公司之另外建案為擔保,而尚未清償,亦即在被告已有龐大債務之客觀情形下,更無可能無其他具體之財物作為擔保而同意貸借。是陳培姻、林鳳蘭證述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是作為擔保之用,應可採信。
⑵且被告前亦供陳:這是錢莊借款方式,因為沒有權狀,無法
抵押設定,所以用此方式,我真的沒有錢還時,出借人還是要補房屋價差給我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28頁),顯見被告對於如果屆時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以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房地抵償,否則又何來「補房屋價差」之說詞?⑶是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被告盜蓋利冠公司、林孝宗之大
小章於「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位時,其上之買賣標的即采坊建案之房地B5樓第1戶、B6樓第1戶,以及契約總價均已記載特定,而表明利冠公司出售上開房地之意,此與被告持以作為擔保貸借款項,並就如無法清償借款將以該房地抵償之本意相符,縱該契約書之買方欄位係陳培姻轉交債權人林鳳珠後方補填,亦不影響被告盜蓋印章以偽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我個人票據信用註記事項雖在105年1月22日,
但退票紀錄是在105年5月3日,宇馥公司退票紀錄則是在105年7月15日,借款當時其與宇馥公司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未經利冠公司、林孝宗之同意而盜蓋其等印章,偽造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已使借款人林鳳珠2人就本案出借款項所獲擔保、資金可否回收之判斷失其標準,且本案借款僅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由宇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供林鳳珠2人作為擔保,而被告、宇馥公司先前已有4,0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如上所述,是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所表彰之房地更屬林鳳珠2人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判斷事項。因此被告以偽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使林鳳珠2人出借款項,自有使其等陷於錯誤之詐術施用。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云云,顯無足採信。⒍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沒收印文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被告係以盜蓋利冠公司、林孝宗之大小印章而偽造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已為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第2頁第17至20行),則其理由又說明「未扣案之B5房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利冠公司及林孝宗之印文各8枚…;B6房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利冠公司及林孝宗之印文各8枚…,雖已交付林鳳珠,然既未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6頁㈢⒉),並就上開印文宣告沒收,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尚有未恰。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印文部分予以撤銷。
⒉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份均經被告持向林鳳珠
2人借款而行使,並未扣案,而其上蓋用之利冠公司、林孝宗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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