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合併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宗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林宗發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306公克)、已使用過針筒1支、提撥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停車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二(一)│林宗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參零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及提撥器各壹支,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二)│林宗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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