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瓜苗種玖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蕭國鎮本案所竊得之「木瓜苗種9株」,為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29號被告蕭國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7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蕭輔元 所有種植於該處之木瓜苗種9株(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蕭輔元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輔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輔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木瓜苗種9株已枯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