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東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受刑人因而具狀請求本案開庭,但經本院定期審理,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應認受刑人已經放棄上開權利。
㈢受刑人提出之意見狀中表明(略以):附表所示之案件不應
構成累犯、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詞而為判決、雙方已經私下和解,但依然維持同樣判決、願意再賠償被害人等語。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認定、被害人證詞之可信度如何,並非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所應考量之理由。
⒉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書之記載,該原審已經審酌雙方和
解之事實,因而撤銷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則為撤回上訴,就目前現有之證據資料來,並無受刑人所稱,雙方已經和解,但維持同樣刑度判決之情形。
⒊受刑人表示有意賠償,但未能到庭陳述和解方案,本院無從審酌。
⒋據此,受刑人所提之上開意見,並無理由,無法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㈣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
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傷害罪,罪
質同一,但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生母扶養、從事粗工之職業狀況(見附表編號1判決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