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盛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盛立(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於同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0年6月2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認犯行,已無羈押之必要,然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具保,並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並於110年6月10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0年6月10日桃院祥刑理110訴316字第110006976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頁);又原審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
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復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認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既經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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