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鋐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鋐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陳鋐芫欲再」之記載,更正為「外出購買飲料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接續」;倒數第2行「測得」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報告表」;倒數第2行「6張」之記載,更正為「7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陳鋐芫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乃第3度觸犯本罪,甚至因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被告陳鋐芫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鋐芫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00CC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陳鋐芫欲再駕駛上開車輛自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南平街口之路邊倒車起步時,不慎與 張裕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鋐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裕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ㄧ)、(二)-1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