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黃義傑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0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後,猶無視法規禁令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悲痛,行為甚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全部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7、49、53至57、79頁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聲明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蛤仔之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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