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德深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乃第3度觸犯本罪,甚至自摔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被告黃德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深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崁頂路與崁頂路799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不慎摔落該處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情形等)、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秀玲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