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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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訴外人 劉雅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市○○道○段○○○號懷生
國宅地下二樓沿地下停車場斜坡車道向地下一樓行駛,在該坡道爬上地下一樓相
接處欲左轉該樓層車道時,因該爬坡車道與地下一樓間有水泥牆面阻隔視線且無
警示設備,卻未能於爬坡道向上行駛左轉彎時減速慢行並停車觀察有無車輛出入
行車安全無虞後再向前駛離爬坡道,而不慎撞及原停靠於地下一樓緊鄰爬坡車道
口,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 趙韻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緩慢倒車
而出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大安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惟原告將該車輛送往保養廠估修,經向被告
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被告皆置若罔聞,迄今被告仍欠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一萬九千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當初協調時,承辦員警及主管都認為伊沒有錯,且 伊業
已另向鈞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賠償伊車輛之損害,此經鈞院另案審理中,而且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實等語。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開事輛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
有損害等情;又本件另案由劉雅瀅為原告,而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同一事故,業
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判決,
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案卷可稽。而因本件車禍係於私人地下停車場,非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故警方並未製作調查報告資料,僅填載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之事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六號民事事件,傳訊證
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 賴明宏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紀錄
表附於該案件卷宗可憑,而兩造經本院調取並提示該案卷宗,對此均無爭執,本
院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自足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車應注意減速及停頓,以免發生意外,被告突然快速衝出,令原
告反應不及,致使二車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賴明宏於該案到庭證稱:當初在交通隊的警車內有談到賠償的問題,被告
願意賠償七千元,原告不用賠償,後來因被告太太不同意,雙方堅持不下,回
派出所找不認識車行估價,估價回來被告還是不滿意等語(見該案卷宗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
條第二款所明定。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規定),而主要適用於
一般道路,然被告於私人所共有地下室倒車時,雖非該法所規規定之道路,惟
對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自承係於該地下一樓停車位倒車,適被告自地下二樓斜坡道開始左轉
而出等情,是依其情形,被告於倒車本應注意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
,並應緩慢為之,以利有車輛或行人行經時,得以採取緊急之舉措。被告未能
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對系爭車禍應有過失。而被告對其所主
張被告有過失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應屬無據。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