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辛○○
己○○
壬○○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壹佰元、被告辛○○負擔新台
幣貳佰元、被告己○○負擔新台幣貳佰元、被告壬○○負擔新台幣壹佰元、被告丙○
○負擔新台幣叁佰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