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即 沙丘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其簽訂髮型設計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而受僱於原告之髮藝沙龍坊為髮型設計師,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由原告訓練培育被告髮藝設計技術,
而被告應無條件遵從原告指示為顧客進行髮型設計之工作,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即離職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賠償原
告為其培育訓練所花費之相關支出費用。詎被告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即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竟無故未經原告同意而離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
告為其所花費之相關培育訓練費用,為此,爰依法訴請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每個月收入大約三萬元左右,當初每月均有扣三千元儲蓄基金,如
果做滿就還伊,共扣了二萬七千元儲蓄基金;另每月還有扣教育金一千元,大約
扣了一萬二千元左右;伊上剪髮課程也是自行到外面上課,上十堂課共九千元,
原告只有上一些最基本之剪髮課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僱請被告為髮型設計師,契
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訓練培育被告
髮藝設計技術,而被告應無條件遵從原告指示為顧客進行髮型設計之工作,被告
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未得原告同意即離職。被告在職時薪資約為三萬元,且依約
於契約生效後之第三個月起,每月自被告薪資內提撥三千元以為履約保證金,於
被告離職時,已扣薪二萬七千元。另被告每月遭原告扣教育金一千元,合計扣一
萬二千元左右。被告於受僱期間,曾自費九千元上課學習美髮技術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髮型設計師聘僱契約書暨附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自
足信其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自本契約生效後之第三個月起,每月應自其薪資內提撥三千元
,以作為擔保履行本契約保證義務之履約保證金,前開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屆期
後,連同利息一併退還乙方,其利息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息計算之」;第六條
約定:「如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求期前離職,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
離職者,則前條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之,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離職者,除
前條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尚須支付甲方十萬元,以
賠償甲方培育、訓練乙方學習美髮相關技術所支出之費用」。本件被告既於約定
期限前,未經原告同意即離職,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培育、訓練所支出之
費用。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臺
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所約定違約金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
萬元培育、訓練學習美髮相關技術所支出之費用,係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本件
兩造所約定應任滿之期限為二年,而被告在原告處任職計一年二月又六日後辭職
,原告所施予之教育訓練亦非全然有所損失。再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月經原
告扣款三千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計已扣款二萬七千元;另被告每月遭扣款一千元
作為教育金,已約扣款一萬二千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獲有三萬九千元之違約金
及教育金補償。再原告就其曾對被告施以何種訓練,及因此支出何種費用等,均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及支付費用之單據證明,而原告對被告於受僱期間,另在外自
費九千元習學美髮技術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成為設計師,並不單純係原告給予
訓練及培育等情,本院爰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
情,認兩造約定賠償十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較能兼顧兩造間
權益。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五百元由原告負擔,餘五百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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