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抗告人 謝諒獲 (Edwa.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第442條第1項、481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言。再者,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