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獲 (EdwardHsieh)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8號抗告人謝諒獲(EdwardHsie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下稱第78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元或美金1萬7,692.31元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較高者給付之,及自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第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書狀雖記載「任何一造上訴或抗告高院或最高時,自動擴張為新臺幣151萬元或得上訴最高法院額加一百元」,惟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上訴聲明中為擴張請求金額之表示,並於98年6月25日異議及說明(1)、98.7.15閱全卷狀內表示:曾上訴而繳上訴費,不必再繳上訴裁判費,若認本次上訴金額高於上次上訴金額,則恢復至上次上訴金額而不必繳裁判費等語,而其第一次係陳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況訴訟標的金額亦難謂能僅因上訴人之上訴或抗告行為而「自動擴張」。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