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尚志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鐵漢 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所謂中斷之事由終止,係指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謂視為不中斷而言,故凡屬該等條文所列情形,一旦中斷後,除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須重行起算之情形外,並無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本件債權憑證並無所謂視為不中斷之情事,則無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債權憑證係上訴人依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核發,其原有之消滅時效即對支票發票人付款請求權期間既為一年,則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五年,上訴人遲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次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原執行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北板分元民執地字第八七二五號債權憑證(案號為七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五七號),再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八號),惟該債權憑證係上訴人依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後所核發,原有之消滅時效即對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期間既為一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五年。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再次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二二二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已於七十九年間因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而中斷,不因嗣後取得債權憑證而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況縱認該次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經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亦已中斷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執行命令、原執行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五七號債權憑證及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並經原審調取前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七十九年間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嗣後取得債權憑證而視為不中斷。況縱認該次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經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亦已中斷云云,惟查:
(一)、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二二二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上訴人前以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五七號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北板分元民執地字第八七二五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於原執行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其時效中斷事由即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終止,應重行起算。再本件上訴人因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告時效完成。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足見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殊無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兩造自認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