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連續以創業為由,向甲○○貸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多萬元,因無法清償,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提出偽造之計算利息草稿,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虛捏甲○○趁其急迫需用款,以收取月息五分至十五或十七分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其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計算利息草稿稱係甲○○所書立之各期利息計算表為證,而誣告甲○○涉有重利罪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甲○○書立之計算利息草稿為證據,而誣告甲○○犯重利罪之情事,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甲○○重利乙案,所提出之計算利息草稿影本,係將甲○○親自書寫之計算利息草稿三小張,合併影印後提出為證據,其上十七點五分利等字樣係其計算後加註,已向重利案件承辦法官說明,其餘阿拉伯數字確係甲○○所親自畫寫,並非其所偽造,計算利息草稿影本所載之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元是本金加利息再複利,又三百五十萬元是拿現金給我,現我一時記不得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證據誣告之罪嫌,係以被告自訴甲○○重利案件,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按起訴書誤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甲○○無罪判決,有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又該案被告所提出之甲○○計算利息草稿,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上記載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足證被告指稱該計算草稿由甲○○書立並計算借款之利息及複利云云,與事實有間,為其論據。
三、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甲○○重利案件,所提出之計算利息草稿為影本,其中左半張之字跡確係甲○○所親自書立,為甲○○於其被訴重利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及本件誣告案件調查時供陳不諱(見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卷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系爭計算利息草稿影本右上方、右下方之字跡,訊之甲○○雖否認為其所書立,乙○○則指稱該部分除十七點五分利等字樣為其加註外,餘均為甲○○所書寫,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上開計算利息草稿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覆稱「利息計算表上左方字跡與右上方字跡不相符,惟二者類同字跡較少,本結論供參考。另右下方字跡特徵不明顯,未便認定」等語,有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七三0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該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利息計算書影本左方字跡與右上方字跡是否果真不符,亦欠缺確信,對右下方之字跡,則因特徵不明顯,而未予鑑定,並非如公訴人所稱「鑑定結果認計算利息草稿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云云。自難單憑該紙欠缺確信僅供參考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提出之計算利息草稿係其所偽造。
(三)系爭計算利息草稿左半部之字跡「180萬6分、150萬7分::」字樣,確係甲○○親自書寫無誤,為甲○○所自承。甲○○雖稱:我寫的是她(指被告)投資的利潤(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筆錄),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我向他(指甲○○)借款,初為四分利,後來就越來越高,有四分、五分、七分、十分,有甚至為十七點五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而被告究竟投資何種項目,如何之利潤係以分計算,甲○○不能陳明之,所述已與情理不符。再核被告自訴甲○○重利,提出該紙甲○○所寫草稿即可,又何必畫蛇添足另偽造二張計算利息草稿,連同甲○○自承之親筆字跡,影印同一紙上,將真假不同之物,混而為一,自找麻煩,具狀聲請法院鑑定筆跡之理。
(四)按筆跡之鑑定,應以原件送鑑定,影本可放大縮小,顏色可深淺,再反覆影印,將失其真,且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均係影響字跡鑑定之因素,前述鑑定未命被告提出證物原件,逕以影本送鑑定,原即有可議之處。而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受理本件誣告案件,距前開重利案件確定(經查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已逾五年之久,訊之被告亦稱:我若有誣告為何不當初就提出(告訴),而等到五、六年後才提出(告訴),我五年搬了三次家原件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原審情不得已,再以系爭計算利息草稿影本,另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認定:送鑑資料為影本,難以觀察其上字跡之詳細運筆情形及細部特徵,且鑑定資料項目為阿拉伯數字,筆劃過於簡單,無法比對,有該中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綱得字第一一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則認定:本案待鑑僅為阿拉伯數字,字跡筆劃過簡,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歉難鑑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處發技(二)字第八七0六四三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系爭計算利息草稿右上方、右下方之筆跡並非出於甲○○之手,而係被告所擅自偽造,此亦可證原影本之鑑定,存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五)告訴人與被告雖就雙方借款利息各執一詞。然本件除上開告訴人甲○○坦承其所書寫金額及六分、七分、十分等字條外,雙方別無其他書面資料記載利息。惟甲○○所提出之借據,均載本金到期未還,違約金每萬元每天二十五元,有借據多張附卷可核(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八十四頁)。依此計算,每萬元每月違約金七百五十元,每年每萬元有九千元違約金。而借款違約金每與利息配合,違約金係依原利息或加成計算。甲○○應確有收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極灼然。
(六)至 林榮琳 重利罪經判決無罪,主要係依據上開有瑕疵之鑑定為其論據,且以被告係高商畢業,知識非淺,擔任會計三年,汽車經銷二年多,商場經驗豐富,每月收入達七至十萬元,生活無虞匱乏,作為推論之依據,認被告無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因而為甲○○無罪之判決。該判決並未認定甲○○未收取重利,自不得遽依該無罪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係屬誣告。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既確有收取高利,又確有書寫部分字跡,記載金額及六分、七分、十分等字樣,其重利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亦查無證據足以確信被告乙○○有偽造計算利息草稿以誣告甲○○之情事,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指被告誣告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