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徐萬發 代理人 陳文正 被告 黃桂花 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 律師被告 鄭淑鈴
鄭淑惠 易文忠 鄭秀芬 鄭茂成 周木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成(所涉詐欺案件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四七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勾結其配偶即被告黃桂花及其女即被告鄭秀芬、鄭淑鈴、鄭淑惠及其女婿即被告易文忠、周木泉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住處,以籌組財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財詠建設公司)及財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財詠營造公司)為幌子,向自訴人詐稱欲找其投資云云,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交付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十二年元月開立花旗銀行支票貳佰萬元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予鄭茂成,嗣上述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分別成立,而自訴人於財詠建設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同時為上揭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股東,詎被告等人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以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變更同意書,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監察人及股東,擅將自訴人上開身分予以變更並除名,而將自訴人財詠建設公司監察人身分改由被告鄭淑惠擔任。另財詠營造公司自訴人原本在上該公司亦具有股東身分,亦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將伊股東身分變更並除名,而改由被告周木泉及案外人 陳明 傑擔任。甚且,原本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亦經被告鄭茂成於同一時間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分別贈予其妻黃桂花及其女鄭淑鈴、鄭淑惠、鄭秀芬及女婿易文忠等人。顯然被告間自始即存有以偽造之股東臨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指變更監察人及股東身分),並明知被告鄭茂成與被告 鄭淑玲 、黃桂花、鄭秀芬、易文忠等人間並無贈與之行為,而於同一時間受贈原屬財詠設名下所屬之土地,並使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以遂行渠等間詐財之目的,準此,被告等人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外,亦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罪責。被告等就以上之犯罪行為均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偽造文書部分,詐欺部分不上訴,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並未要求退股,亦未參加臨時股東會議,被告等人竟偽造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將自訴人股東身分除名,及原擔任監察人身分改由被告鄭淑惠擔任,並提出財詠建設公司、財詠營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桂花、鄭淑鈴、鄭淑惠、易文忠、鄭秀芬、周木泉、鄭茂成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確實有到場開股東會議,與自訴人有口頭協議退股,由全體股東召開臨股東會決議,決議使自訴人退股,於徵得其他股東同意後,重新選任鄭淑惠為財詠建設公司監察人,始向台灣省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及使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鄭茂成辯稱:當初係因自訴人要求退股,伊為挽救公司,始召集股東開會,同意讓自訴人退股、並另行選任鄭淑惠擔任財詠建設公司之監察人,為保障自訴人權益甚至將一幢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保留為自訴人之妻 陳月珠 名義,現亦已取得使用執照,而自訴人在財詠營造公司之股權亦因退股結果,伊乃尋得周木泉承接,經各該股東同意後,遂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有關股東變更同意書均係股東自行蓋章、絕無偽造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茂成辯稱自訴人於公司成立後不久,即要求退股,為挽救公司,遂邀集其餘被告召開臨時會議同意讓自訴人退股並改選鄭淑惠擔任監察人,而自訴人財詠營造部分之股權由伊覓得周木泉承接,股東變更同意書係由自訴人自行用印後,始由伊交予周木泉辦理變更登記乙節,為其餘被告所是認,並據提出自訴人之妻陳月珠之名義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為證。又財詠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里興建房屋時,最初建築執照申請書登記之起造人名義除財詠營造公司外,另有被告鄭茂成、鄭淑惠、自訴人及其妻陳月珠、案外人 許育誠 ,迄至上開房屋於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前之八十二年七月間,除其中自訴人之妻陳月珠部分外,其餘房屋之起造人名義殆幾變更為財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函附建照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附卷可稽。再觀之卷附財詠建設公司及財詠營造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知,上開二家公司最初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分別為二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而自訴人所佔股份僅各為三百萬元、四十五萬元,又房屋使用執照之名義人,於現行土地登記實務原則上認定為原始取得人,可逕行登記所有權,故自訴人於持股比例並非特別多數之情形下,何能於嗣後公司興建之房屋,均將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公司名義之情形下,單留一戶予其妻名義,故苟非有特別之原因,恐難獲致其餘股東之同意。自訴人以其妻陳月珠於申請建照時(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列為起造人, 陳明非 因協議退股始列為起造人一節,並不足採。復參以:自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九0號刑事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具之理由自承:「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發現建設公司營運及資金出現問題,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鄭茂成洽談退股
事宜‧‧‧。」,及其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載明自訴人於電話中向被告鄭茂成稱:「老爸(指鄭茂成)股金部分是否以房子來定立買賣契約、等使用執照下來時你若湊到錢還我,買賣契約就作廢,不然就成立,等房子完成時視差額多少,我先補一半現金,剩下的待產權辦清楚後,我再付清‧‧‧。」等語,有卷附上訴理由書及錄音譯文可按。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有提出請求退股,但無退股協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等所辯自訴人要求退股,及被告鄭茂成所稱保留一戶房屋以自訴人之妻陳月珠為起造人擔保退股金之說,尚非無據。準此,公司股東中有欲退股,此般重大情事,其餘股東研商因應之道,應屬一般經驗事理之常,況本件被告間之關係分別為配偶、父母、女兒、女婿等至親,而依卷附財詠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可知渠等含其他家族成員於財詠建設公司之持股達一千九百萬元,佔股權比例百分之七十六,足以操控一切股東會決議,如渠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決議變更監察人為被告鄭淑惠,意在控制公司,依前述說明,應能隨時為之,誠無必要以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之,故渠等所辯因自訴人退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鄭淑惠為監察人,並未偽造會議紀錄乙節,應可採信。況召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自訴人參加,僅係關於該會議決議之效力成否之問題,且參加開會之人依開會決議內容記載於開會紀錄,其既係有權制作會議紀錄,即難謂有偽造文書罪行。是自訴人徒以未受通知參加股東臨時會,即認該股東會議紀錄係出於偽造,尚非有據。
(二)次查,自訴人指稱被告鄭茂成、周木泉於財詠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自訴人印文,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云云,惟按自訴人與被告鄭茂成確有退股之協議,已如前述。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名義之印文,與財詠營造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登記時,自訴人於董事、股東名單留存之印文,經折角比對結果,應屬同一枚印章所蓋,且該印文亦與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處理原股東許育誠退股事宜之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文,依肉眼觀察足認是相同印文,自訴人並未加爭執,足見上開印章應係自訴人所有無訛,按印章以所有人持有為常態,況上開印文又係做為股東印鑑之用,其重要性非比尋常,依一般經驗觀之,應無任意託他人保管之理,故被告鄭茂成與自訴人協議退股後,既已保留一戶房屋以供擔保,其要求自訴人於前揭同意書蓋用印文,俾能變更股東登記,亦屬正常,且若未如此,陳月珠焉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等人同時辦理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被告所辯係自訴人自行蓋用印文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因自訴人要求退股,而召開股東會研商因應解決之道,並決議變更監察人為鄭淑鈴,及由周木泉承接自訴人之股權之過程,要難認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法官黃聰明
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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