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本旨,在於賦予不服調處之權利關係人訴請司
法機關處理之權利,惟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而於通知後十五天內起訴,即屬故意之侵權行為,顯然剝奪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得行使之權利,而使該條形同虛設,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前開判決並無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錯誤,其適用前揭法條顯有錯誤。
㈡再按侵權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所謂不法,應指違反
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地政事務所之調處結果,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乃係公權力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又本件地政機關因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而停止登記之作業,此為法令規定使然,本非再審原告主觀意願所能左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為故意侵權行為,於法已有未洽,況侵權行為侵害之權利,應指「私權」而不包括公權在內,本件再審被告縱有權利遭侵害,亦為請求地政機關登記之權利,而該權利為公權,自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顯有錯誤。
㈢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並非於「調查事實證據後」,認定再審原
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而係單純以地政機關已作成調處結果後,該結果必屬正確,再審原告因此負有遵守該調處結果之義務,倘其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即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故該確定判決關於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部分,並非「事實認定」之問題,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誤認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四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再審被告,其所有權自歸屬於再審被告,且地政機關調處之結果亦同此認定,再審原告仍執意提起訴訟,自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最高法院竟對於該上訴不合法之案件表示法律意見,殊不可採,且有訴訟權不見得就不會成立侵權行為,刑法上之誣告罪即為著例。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三三號損害賠償案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因不服地政機關調處之結果,而於通知後十五天內起訴,即屬故意之侵權行為,顯然剝奪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得行使之權利,而使該條形同虛設,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前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其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乃公權力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且再審被告縱有權利受侵害,亦為請求地政機關登記之公權利,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亦顯有錯誤;再者,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起訴係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並非「事實認定」問題,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誤認為事實認定問題,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自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再審之訴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有訴訟權仍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且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縱有不當,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不能作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乙○○等人應已明知上訴人之登記並無錯誤,其等之主張僅可另行起訴或並予以保全程序,然其竟仍執意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不服調處予以起訴,阻止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登記,乙○○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應認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該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明知」該登記無誤,而仍以起訴之方式阻止再審被告之登記,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則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利用前開方式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情事,自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非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無錯誤之問題,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乃就本件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為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縱其認定事實有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進而認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就本件登記事件既有爭執,於提出異議後,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知調處結果,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尚難認其起訴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適用法規自有錯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而准予再審,違背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之現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該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無據,應准予再審。」,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判例顯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亦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㈠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乙○○
等人應已明知上訴人之登記並無錯誤,其等之主張僅可另行起訴或並予以保全程序,然其竟仍執意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不服調處予以起訴,阻止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登記,乙○○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應認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得執為再審事由,前已述及,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前開判決內容「係就本件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為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縱其認定事實有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三行),而認該部分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不得據此提起再審,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不法」,固指違反法律規定而言,而不包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在內,然若為損害他人權利,濫用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該行為仍具有不法性。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之登記並無錯誤,而仍執意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以阻止再審被告之登記,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明知登記無錯誤,為損害再審被告之權利,竟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而具不法性,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看法,而認前開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尚無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該法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其起訴為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惟再審被告受侵害之
權利為請求地政機關登記之公法上權利,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意旨,亦不得依民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其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無法處分,如銷售等,而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乙○○等人阻止上訴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其無法出售,尚難認無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乙○○等人所稱仍得為處分云云,為無理由,尚無可採。」(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顯已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行使私法上處分權之事實,其依據該事實而認再審原告所侵害者為再審被告「登記後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故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錯誤之情形,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上揭確定判決該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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