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連元龍 陳美彤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丁○○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施洪盛 )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在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多次向自訴人丁○○詐稱以繳交少數保證金即可以丙種融資方式買進大量股票,由其代為操作股票獲取利益,使自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現金,及一紙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元之客票予乙○○,作為保證金,乙○○於取得款項後,實際並未替自訴人購入任何股票,亦未退還任何款項,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受領自訴人交付保證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確有向自訴人收取保證金,從事丙種墊款交易。自訴人買賣股票之明細表及墊款金額,被告都作成明細表,逐日和自訴人核對,雙方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往來至八十六年元月廿八日,已將帳款結清。自訴人支付之保證金,不是三筆,而是四筆,除了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一百八十七萬元外,尚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之五十萬元。由於自訴人所買進賣出的股票有盈有虧,再加上利息,至八十六年元月廿八日股票全數賣出,剩餘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扣除最近一期利息二十萬三千零十三元,應返還自訴人三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自訴人指示匯款至其妹 褚酈苓 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被告分別請被告父親 施志茂 委由甲○○自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代匯八十萬元;請同事丙○○代匯二筆款項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以上三筆匯款共二百七十萬元,翌日被告再匯出五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至同一帳戶。有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可證。被告和自訴人之間帳款,只有因最後正確數字六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誤為五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短差十萬元,並非詐欺。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未據實供述,稱雙方係借款,不敢說真話的原因,乃因怕丙種借款不合法而受處罰,及因被告居住○○○區○○街住處於八十七年間遭土石流而倒塌,一時相關明細帳目資料無法取得,故而一時失慮,作不實供述,現資料業已找出,與自訴人會算清楚,被告絕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應有確切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自)訴人之告(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二)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自訴狀,即載明交付被告保證金之目的,係要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辯稱其確有為自訴人買賣股票,提出股票交易明細表八張為憑。經核被告所提出股票交易明細表第一、四、五頁,與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充自訴理由狀所提出明細單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明細單,完全相同,可證被告確有將自訴人買賣股票之明細表及墊款金額,作成明細表和自訴人核對,否則自訴人如何會持有並於原審法院提出該明細單?
(三)依據該股票交易明細表,第一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第八頁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止,被告計算自訴人買賣股票之盈虧,並依天數計算利息,結算出自訴人應增補保證金之記錄,該記錄每筆金額自始至終均相連貫。該明細表第八頁末端記載「結領三、三二○、三六七元減二、七○○、○○○元,為五二○、三六七元」,足證被告與自訴人於交易完畢,最後確有結算。
(四)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匯出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至自訴人之妹褚酈苓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有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八日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五)自訴人雖稱上開匯款為被告之兄 施光訓 為其操作股票之款項或金錢往來,與本件無關云云。然經本院訊之證人甲○○結稱:「(問:中國農民銀行八十萬元,施志茂名義匯款,是否是你去代匯款的?提示代收入傳票。)這個匯款單是我寫的,被告的父親是我的老長官,施志茂是被告的父親,當初施志茂拿他的印章與存摺要我去幫他匯錢,他有留乙○○的電話,要我與乙○○聯絡問要將錢匯到哪裡去,後來我與被告聯絡,我就照被告的意思匯錢。但是我不知道為何要匯這筆錢,曾經聽乙○○說他與他人有債務關係,他向他父親調這筆錢來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施光訓證稱:「(問:告(自)訴人是否委託你操作股票?)告(自)訴人丁○○沒有要我幫他操作股票,我與告訴人丁○○也沒有金錢往來。」、「(提示中國農民銀行、寶島銀行匯款單,問:是否是你匯款?或是你委託他人匯款?)沒有。」;「(提示中國農民銀行、寶島銀行匯款單,問:是否是你匯款?或是你委託他人匯款?)沒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上揭匯款應係被告將自訴人做丙種墊款交易後的餘額結算匯還給自訴人,自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該款項。自訴人所指該款項係施光訓與其之間操作股票金錢往來,與被告無關乙節,尚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代自訴人買賣股票,有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六紙影本在卷可按。茲就該客戶交易明細表與所記載之與自訴人間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比對如後:
⒈被告所提出股東交易明細表第四頁,載有:「一月六日華夏32.6×2;華夏
32.7×147;華夏32.8×101;華夏32.8×141」,與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頁 郭子建 帳戶中所載:「Ⅰ‧86/01/06就華夏股票以32.60元買進2,000股;Ⅱ‧86/01/06就華夏股票以32.70元買進147,000股;Ⅲ‧86/01/06就華夏股票以
32.80元買進101,000股」、第二頁 蔡明哲 帳戶中所載:「86/01/06就華夏股以
32.80元買進141,000股」相符。⒉被告所提出股票交易明細表第五頁,載有:「一月八日台化42.4×200;宏電51×100」;與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三頁郭子建帳戶中所載:「Ⅰ‧86/01/08就台化股票以42.40元買進100,000股;Ⅱ‧86/01/08就宏電股票以51.00元買進100,000股」、第四頁 李孟學 帳戶中所載:「86/01/08就台化股票以42.40元買進100,000股」相符。
⒊被告所提出股票交易明細表第七頁,載有:「一月十一日華銀147.5×100;開發89×100」;與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五頁郭子建帳戶中所載:「Ⅰ‧86/01/11就華銀股票以147.50元買進86,000股;Ⅱ‧86/01/11就華銀股票以147.50元買進14,000股;Ⅲ‧86/01/11就開發股票以89.00元買進100,000股」相符。
⒋被告所提出股票交易明細表第八頁,載有:「一月十廿二日開發90.5×200」;與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二頁蔡明哲帳戶中所載:「Ⅰ‧86/01/23就開發股票以90.00元買進100,000股;Ⅱ‧86/01/23就開發股票以91.00元買進100,000股」相符。
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訴人操作買賣上述股票。
(七)被告既確有代自訴人買賣股票,並已將自訴人做丙種墊款交易後的餘額,結算還給自訴人,僅最後結算三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減二百七十萬元誤算為五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和正確數字六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七元短差十萬元。然就此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就本案所涉相關帳目會算結清,並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
(八)至被告於原審否認替自訴人為丙種融資借款方式,代購股票,辯稱:係調借現金云云,然不能因其所辯不實,即以之為積極證據,認定其犯行。
(九)綜上所述,縱被告有在收受自訴人交付保證金,並代自訴人買賣股票後,因計算疏漏錯誤,短付自訴人應結領款項,然並無其他任何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保證金之初,自始就有詐欺意圖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是本件純因自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所生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責構成要件不合,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且被告與自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就相關帳目會算結清,並達成民事和解,自訴人表示係因誤會提出本件自訴,不再追究,自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自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楊貴雄
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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