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19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先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7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住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派出所警詢時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秤重暨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19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實秤淨重0.1公克,鑑驗使用
0.02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針筒,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被告陳明該等物品已丟棄滅失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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