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明知未得甲○○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甲○○住處,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四下無人及大門未上鎖之際,擅自侵入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之甲○○所有之新臺幣7500元後,欲離去,惟遭居住於隔壁甲○○之弟 林慶彰 撞見,通知甲○○,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警詢、偵查中指述,目擊證人林慶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竊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全、財產受有損害,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2罪分別所處拘役、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