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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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5日│96年11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7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082號│319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98年度虎簡字第166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23日│98年11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98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判決├──┼──────────┼──────────┤││確定│98年1月8日│98年12月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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