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曾文玲曾天錫 遺產管理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曾文玲即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為曾天錫之特別代理人,惟經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曾文玲即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錦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溪公司)於93年12月6日邀同曾天錫、 楊日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計算,於借款期間內按月攤還本息(按月付息),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被告1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另訴外人楊日榕復於94年1月25日邀同曾天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因政府補貼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固定計息,若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借款利率再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計算,且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詎錦雞公司及楊日榕就第一、二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94年9月8日、94年10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金530,858元及1百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曾天錫已於94年4月29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任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曾文玲為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文玲即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曾天錫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對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證物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地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青年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2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為證,並為被告曾文玲即曾天錫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又曾天錫之所有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被告曾文玲即曾天錫遺產管理人提出之苗栗地院94年6月16日苗院 霞家恆
94繼147字第13690號函影本1件為證,與原告提出苗栗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影本記載互核相符,均堪採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玲即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530,858元│自民國94年9月│7.41%│自94年10月10日起│自95年4月10日起││├───────┤9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4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80萬元│止││││├──┼───────┼───────┼────┼────────┼────────┤│2│100萬元│自民國94年10月│7.87%│自94年11月27日起│自95年5月27日起││├───────┤26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5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100萬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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