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簽注單23張
二、簽單4張
三、六合彩開獎對照表2張
四、傳真機1台.........................................................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文具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機傳真簽注單簽賭下注或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任由賭客簽選,每組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每星期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每星期2、5所開出之樂透彩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凡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阿昌」所有,甲○○則抽取每組5元之利潤。嗣於97年2月3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客簽注單23張、簽單4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2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客簽注單23張、簽單4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2張及傳真機1台。
(三)現場照片影本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三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提供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之規模、經營時間長短、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賭客簽注單23張、簽單4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2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