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列日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無故侵入他人│故買贓物│共同連續於夜│││條例│住宅││間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06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21條│││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5日│93年6月30日│94年2月7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3│││93年度毒偵字│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字6798│年度偵字第│││第1754號│544號│號│1880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簡字第│94年度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審││1409號│3068號│2831號│312號││├──┼──────┼──────┼──────┼──────┤││判決│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23日│94年11月30日│94年4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簡字第│94年度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1409號│3068號│2831號│312號││├──┼──────┼──────┼──────┼──────┤││確定│94年1月24日│94年2月18日│95年3月13日│94年5月20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柒月││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與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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