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暴力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案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為上開密集撥打電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規定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有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以上開密集撥打電話及言詞恐嚇方式騷擾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同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有未洽,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所為數次違反保護令、恐嚇之舉動,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足見其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止,違反保護令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不安及精神上損害,且藐視法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