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8年6月5日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審理本件誣告案件時,自白犯行,而被告所虛偽述之 林柏宏 、 林性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99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林柏宏、林性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本院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
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故為不實陳述而藐視據實作證義務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
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