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B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甚明。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故異議人若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法定期間,始提出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與桂林街交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察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已經見到紅燈,不慎超出停止線,前輪稍微跨到斑馬線上,本人認為不妥,便驅車緩緩駛進待轉區,待號誌變成綠燈後方通行。依據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有以下說明:「…(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為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略)」依上開解釋,並非車身越過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警方所提供予異議人之2張彩色舉發照片,係分別在紅燈亮起後第55.8秒、56.7秒所拍攝,顯示車速均為0km/h,第2張照片亦顯示機車後煞車燈亮起,可說明當時車速極慢,且確於待轉區停等,足可證異議人所述之事實。另駕車超越停止線或跨越至待轉區,時有所見,非屬惡性行為,且參考相關案例,異議人所為亦非惡意,情節也非重大,卻與其他惡性重大案例裁處罰鍰相同之金額,不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云云,爰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因於99年1月15日開具之雲監裁字第裁72-BB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記載有誤,爰撤銷該裁決書。嗣後異議人甲○○委託其母 李秀貞 於99年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具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於當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BB0000000號裁決書,當場由李秀貞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2月26日 嘉監雲 字第0990001884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送達證書2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9年1月2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99年1月21日)起算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9年2月11日晚間12時屆滿,異議人卻遲至99年02月12日始將聲明異議狀寄達本院(聲明異議採到達主義),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因已喪失異議權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至本案事實是否成立,自無須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理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