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奎方
陳奎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百
吳娥蓉
被 告 陳又暐
陳尹蓁
惠鉅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鵬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號3樓之1
房屋之3樓地板修復至不再滲透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所有同
段7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號房屋之2樓天花板修
護至未滲漏水之原狀。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其聲明㈠即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其
費用依原告所陳報資料合計為87,200元(16,000+39,200+32
,000=87,200);聲明㈡係聲明㈠之附帶賠償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為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如於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中經發現回復原狀費用高於前述
原告陳報金額,或其他應重新核定訴標的價額情形,本院得
依職權核定,如有應補繳裁判費情形,原告仍應補繳,附此
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