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上訴人 張振江張高固之 張益維 繼承人 張黃貿
張益士 張高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振森 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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