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9號抗告人 洪秀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 麥美信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而其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有得為保全之請求權利及假扣押原因。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為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與相對人麥美信訂立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相對人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騏公司)訂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座落桃園市○○段第134、134-6號土地上大陽明社區編號E16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路○○○巷○○弄○○號房地。購買時相對人明確告知大陽明社區為一獨立封閉○○○區○○區○○道路均屬私設道路,僅供社區住戶通行,然事後查知相對人出具土地同意書予桃園市公所,同意提供社區內134-2號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相對人顯已違約,依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該134-2號土地抗告人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抗告人受有損害1,112,000元,相對人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11條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5條約定,應加倍賠償抗告人2,224,000元。又抗告人購得之房屋有漏水情形,履經通知相對人均無法改善,初步估算維修費用至少須60萬元,合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總額為2,824,000元,惟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卻已設定1,249,800,000元之高額抵押權,而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僅約367,860,000元,且在銷售中心積極出售土地,顯有脫產之虞等情,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2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抗告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茲抗告前來。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伊2,224,000元,係以:相對人出
具土地同意書予桃園市公所,○○○區○○段○○○○○號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業已違約,伊受損1,112,000元,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11條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5條約定,應加倍賠償抗告人2,224,000元為其論據。惟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11條係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買方得依法請求賣方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應立即加倍退還已收之價款,絕不異議。」,有該買賣合約可按。該條約定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情狀不同,且以解除契約為前提,亦與抗告人之主張不符,又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5條係共有部分點交之約定,亦有該合約書可考,並無賠償之約定,是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購得之房屋漏水,履經通知相對人均無法改善,初步估算維修費用至少須6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抗告人提出101年4月28日大陽明社區F棟屋頂漏水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固足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名下之土地設定1,249,800,000元之高額抵押權,而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僅約367,860,000元,且在銷售中心積極出售土地,顯有脫產之虞等情,經查:相對人東騏公司為建設開發公司,係以建設房屋出售為業,是其廣告宣傳,陸續出售房地,乃業務之進行,不能率指為脫產,而相對人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99年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早於兩造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相對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原裁定認為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後,復主張:相對人又以社區之房屋於100年12月20日設定高達424,800,000元之高額抵押,有建物謄本為證,足認有脫產之虞等語,固據提出建物謄本記載為證,惟依該建物謄本記載,各該建物係於100年11月間始完成第一次登記,惟早於第一次登記前之99年9月29日即與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有抗告人提出共同擔保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各該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無論擔保品或所擔保金額、擔保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等各項細節均與100年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後設定之抵押權相同,足證係原共同擔保之建物於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後之補正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以此主張係抗告人為脫產而故為設定云云,尚不足採,且據抗告人提出之東騏公司會議紀錄暨回覆書之記載可知,東騏公司在該社區尚有二期、三期之開發建設進行中,實難謂其抵押權之設定非正常之融資行為,而係預謀脫免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此外,抗告人別無足資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證明,其聲請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其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