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純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姜純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3/19,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靠抗告人友人之監聽電話,即對抗告人住處開出搜索票,搜索時抗告人與家人均完全配合,惟未搜得任何查緝物品,既無確切證據,採函送本案即可,卻仍要求抗告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實感無奈。抗告人日前覓得一份新工作,卻因本案請假多天而失去工作,30多歲仍一事無成乃人生中之傷害,檢察官對抗告人顯有偏見,竟要求以3萬元保釋金,抗告人家中尚有高齡父母,身體欠安均罹患癌症,懇請改判其他處分,例如社區勞動服務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2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抗告人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
5年之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詳如後述),仍有前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檢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3/1
9,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是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堪認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實難僅以社區勞動服務取代之。又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目的在發現及保全證據,與司法警察將偵查犯罪所調查之結果移送檢察官之「函送」意義迥然不同,抗告人就其僅因友人監聽譯文即遭搜索、進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偵查程序誤認為程序不當而深感無奈,乃不解法律規定所致。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保證金額之酌定,一般應斟酌犯罪性質,案內情節及被告之身分、性格與資產,並足以保證被告應傳到場之相當金額,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單一判定標準,抗告人徒憑己意臆測檢察官對其差別待遇,要難憑採,遑論此一交保程序,亦與本件裁定觀察、勒戒與否無涉。另抗告人所指覓得新工作、家中有罹病雙親待其照料等情狀,雖堪憐憫,然與應否觀察勒戒無關,亦難採為撤銷觀察勒戒與否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