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除後述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外,引用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酗酒成癮的事實,前曾因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入監服刑。出獄後仍再度兩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並未澈底悔悟,已無法再藉由刑法執行遏止其高度危險行為。被告雖曾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戒酒治療,卻仍有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戒酒治療之成效不彰,且無法持續約束被告積極戒除酒癮,被告確實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習慣於工作前飲用保力達B藥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的情形。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曾經⑴原審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0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93年9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⑵第2次酒後駕車經同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第3次,經同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兩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第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第5度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兩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⑹再因第6度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刑罰制裁或入監服刑,竟於出獄後包含本案又兩次酒後駕車遭追訴審判,可認被告確未澈底悔悟,且有因酗酒成癮而再犯之虞,已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雖然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曾辯稱已服用戒除酒癮之藥物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之藥包為證;然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之前,既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戒酒治療,而竟仍於100年11月29日更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之戒酒治療成效不彰,且未能持續約束被告積極戒除酒癮。綜上,應認被告確實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視法禁,第7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確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已經戒除酒癮,而未諭知被告應施以酗酒成癮之禁戒處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嚴重降低,仍屢屢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第6次所犯甫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短短2月餘即再犯本案,毫無反省警惕之意,犯罪情節嚴重;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終究未發生因而致他人傷亡之實害事故,參酌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所犯之罪基本法定刑上限),而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也顯然過輕,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又被告已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已如前述,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更生再造,併法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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