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張華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張
印滄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證明文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補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即訴訟標的本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 張印滄 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出具證明交付予伊,原法院以抗告人取得上開證明文件後,即可逕予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自屬財產權訴訟,爰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3,209萬1,577元,核徵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為113萬9,17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應限期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遺產管理人履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職務,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且伊請求相對人出具證明交付予伊,係請求相對人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而為一定行為之作為義務,此僅為辦理繼承登記或交付遺產之先行程序,並非辦理繼承登記本身或為交付遺產之請求,顯無與交易價額有關,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以財產權訴訟核徵裁判費,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 張文政 之子,而張文政係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子,故伊為張印滄之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目前仍在相對人管理中,伊一再請求相對人交付遺產,惟相對人遲不願配合,為便伊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相對人履行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完成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之義務等語,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張印滄繼承人之身分為請求。查被繼承張印滄所遺財產均為土地,業據相對人陳報遺產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至79頁),依內政部82年4月15台(82)內地字第8279019號函謂抗告人在相對人未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前,無從請求交付遺產,是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完成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自非就張印滄遺產之繼承登記所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再者,抗告人訴訟標的係基於繼承人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其訴之聲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並完成交付遺贈物程序』出具證明交付原告」,亦係本於抗告人為張印滄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相對人履行一定職務上之行為之義務,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取得系爭證明文件即可逕予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認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自屬財產權訴訟乙節,顯將抗告人聲明請求之目的,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