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殷昌麒
       蕭越華
被   告  游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告於94年6月16日向間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期限3年,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
率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原告251,014元帳款及自96年1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雖
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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