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4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岳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