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莉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莉娟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育英路與法院街街口,不慎撞及沿法院街自西往東行駛,由 詹喬偉 騎乘附載幼兒(未受傷)之腳踏車,使喬偉因重心不穩而左腳膝蓋擦撞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膝部之表淺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鄭莉娟於該時、地,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為急於返家處理家務事(孩童之事),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報警處理且亦未對詹喬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駛離,後經詹喬偉報案,始經警通知鄭莉娟於同日15時3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接受偵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莉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鄭莉娟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湘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12張及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詹喬偉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詹喬偉受傷,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事實灼然,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騎乘機車離去,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據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