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連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連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程連坤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下稱北斗合作農場)所僱用之勞工,從事駕駛堆高機之載運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2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開北斗合作農場內,駕駛堆高機載運紅蘿蔔太空包欲送至清洗機清洗,途經該農場辦公室轉角約720公分之通道處,應注意有無行人在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該農場之勞工 謝林月 徒步沿北斗合作農場辦公室旁之通道往辦公室後方前進(即欲至包裝區工作),亦疏未注意程連坤駕駛堆高機接近,即由通道右側突然穿越通道,致與程連坤所駕駛之堆高機碰撞,謝林月因之倒地,受有右顴骨3x2公分擦傷、右鼻外側2x2公分擦傷、左下頜部2x28公分擦傷、氣血胸、腹腔內出血及呼吸性休克,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血、呼吸性休克死亡。程連坤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丁振先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暨被害人謝林月之子 謝清藤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連坤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二)又本案被害人謝林月因本件意外故事即遭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受有右顴骨3x2公分擦傷、右鼻外側2x2公分擦傷、左下頜部2x28公分擦傷、氣血胸、腹腔內出血及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佐,是被害人確因本件意外而死亡,允無疑義。(三)另本件意外所生之處,係在北斗合作農場,故非屬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合先說明。惟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並應注意有無行人在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安全,被告平日以駕駛堆高機載運紅蘿蔔等貨物,對此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謝林月正路過而行走於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林月受傷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鑑定,亦認「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100年2月23日8時10分許,勞工程連坤駕駛荷重2.15公噸之堆高機貨叉載運紅蘿蔔太空包欲送至清洗機清洗,當行駛至該單位辦公室轉角轉彎處時,....一時未能注意當時正路過欲至包裝區工作之勞工謝林月,導致謝林月被堆高機撞倒,經送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有該所中檢綜字第1005006115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謝林月未注意堆高機在前行駛而穿越通道,對本件意外之發生亦係有過失,但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四)被害人謝林月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林月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北斗合作農場所僱用之勞工,為堆高機之駕駛司機,故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有人行走之狀況,導致本件意外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實有可議,與被害人謝林月亦有過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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