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晴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晴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