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盈楹 關係人即保證人 林金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蔡佩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呂盈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可參。債務人現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500元,於工作一段時日後,可能有1,500元之加薪空間、每年發放兩次績效獎金(每次金額約500元至600元)、每年年終獎金按底薪計算,則若順利加薪、領取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平均每月收入可達約22,000元,此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到通知書影本所載薪資內容、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100年7月1日本院電話記錄表可稽,堪認確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另有100年7月5日到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之意旨,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宜逕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以各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00分之60定之)為唯一標準;復經本院參考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表所示最新統計資料,新竹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生活支出金額約22,709元,較100年5月31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高約12,4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465),兩者金額相差甚鉅,則若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作為判斷債務人於新竹市生活支出之標準,實屬過苛。是以,本院認應以新竹市最近一年(目前最新統計資料為98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即約13,625元(計算式:22709×0.6=13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判斷居住於新竹市之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是否合理之參考標準,始較接近新竹市生活物價水準。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表決同意,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8年次,高職畢業,因工作所需,於新竹市租屋居住生活,此有債務人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目前有如上述每月固定收入19,500元,扣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500元後,僅餘約12,000元可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來源,其金額雖高於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惟已低於新竹市98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即約13,625元。又若債務人順利加薪、領取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平均每月收入至多約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尚餘14,500元作為生活支出來源,其金額除亦與13,625元相去無幾外,另考量債務人平日居住於新竹,假日偶有返回家鄉彰化之交通費用支出、於96年曾因車禍受傷而有持續復健之特殊醫療支出費用等情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可證,堪認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展現償債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共96期,將總清償比例提高至33.96%;債務人之母親林金蘭,名下有不動產而具有相當資力,於100年5月30日到院聲明願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更生方案、本院10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母親林金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四、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願意承受相當於新竹市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提高清償比例並提供保證人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財產、收入、信用、生活程度、年齡、身份、職業、學歷、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足認債務人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