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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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球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頭戴遮陽帽及太陽眼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走至店內櫃檯前,持其所有預藏之鐵製彎刀指著櫃檯內之店員 許譽瀧 ,再以該鐵製彎刀敲擊櫃檯收銀機及桌面,並稱「搶劫,快!快!」等語,以此恫嚇方式,令許譽瀧交付財物。許譽瀧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呼叫店內店長 黃婉婷 處理並從櫃檯內退避,惟陳冠球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心虛逃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譽瀧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球就其於99年5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頭戴遮陽帽及太陽眼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走至店內櫃檯前,持其所有預藏之鐵製彎刀指著櫃檯內之店員許譽瀧,再以該鐵製彎刀敲擊櫃檯收銀機及桌面,並稱「搶劫,快!快!」等語情事,供認不諱。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許譽瀧、黃婉婷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49至53頁)。並有錄影光碟翻拍之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扣案之遮陽帽、太陽眼鏡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5月23日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之行為之錄影光碟結果:①被告於99年5月23日0時28分39秒進入店內櫃台前,持刀照片如警卷第17、18頁所示(即被告走至店內櫃檯前,持預藏之鐵製彎刀指著櫃檯內之店員許譽瀧)。②被告於99年5月23日0時29分1秒自櫃台前離開。③被告在櫃台外持刀向櫃台內之許譽瀧比畫,許譽瀧有呼叫其他店內同事,並且說搶劫,後許譽瀧自櫃台內離開往店內走要找同事,被告亦自行離開往店外走。④被告持刀敲打收銀機,並沒有用手去開啟,且被告離開後,客人才進來。⑤店內有店員三人於99年5月23日0時30分29秒聚集在櫃台討論被告進店恐嚇一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持預藏之鐵製彎刀指著櫃檯內之店員許譽瀧,再以該鐵製彎刀敲擊櫃檯收銀機及桌面,並稱「搶劫,快!快!」等語,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許譽瀧,並足使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可認。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已達強盜云云。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持預藏之鐵製彎刀指著櫃檯內之店員許譽瀧,再以該鐵製彎刀敲擊櫃檯收銀機及桌面,並稱「搶劫,快!快!」等語,惟許譽瀧即呼叫其他店內同事,並且說搶劫,後許譽瀧自櫃台內離開往店內走要找同事,被告亦自行離開往店外走去,有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則被害人許譽瀧尚有意思自由,並無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為敘明。
(四)依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恐嚇取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其以威嚇之不法手段圖取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身體患有舌癌、情感性疾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診斷書),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與被害人許譽瀧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
26至27頁調解書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遮陽帽1件及太陽眼鏡1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因身體開刀,醫生囑咐戴用;另鐵製彎刀,係被告所有,犯後丟棄「道江圳」,經警前往打撈,未能尋得,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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