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康武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康武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武雄(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2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康武雄簽名亦非異議人親簽,應係遭不詳人士冒用異議人名義違規並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
(一)確有人於99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100年2月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固足以認定。
(二)惟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梁慶瑞 到庭具結證稱:伊未曾於99年6月13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異議人使用,且由於伊為村長候選人,99年6月12日正值選舉當日,鄉民聚集眾多,伊將該車輛置放總部旁,鑰匙隨車插放,何人將該車輛駛離伊不清楚等語;及取締本案違規行為之員警即證人 王喻微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I00000000號舉發單係伊所舉發製作,但因時隔已久,舉發情形伊已不記得,亦無法確認舉發之違規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等語,從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無法明確陳述舉發違規當天車輛係由何人所借用駕駛,且舉發員警亦無法當庭指認異議人即為其舉發時所見之違規駕駛人,則異議人是否確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上開99年6月13日該次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已非無疑。
(三)另經本院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異議人平日書寫資料(即筆記本、異議人於各銀行之客戶資料卡、信用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等)、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書寫之簽名資料,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之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4027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當日接受稽查之違規駕駛人所為之簽名確係異議人本人親自所為,自無法排除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接受舉發之可能。
(四)從而,本件違規行為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實際違規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是以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