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莉莉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 陳明祥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岔口時,其車行之榮民路方向為紅燈,原應停讓榮安一街方向車輛行走,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由 闕宜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榮安一街往環中東路方向穿越該路口,陳莉莉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致闕宜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膝挫傷,臉、頭皮及頸(眼除外)挫傷、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陳莉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離開現場。案經闕宜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莉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闕宜玄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事故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惟其竟於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所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灼。而告訴人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陳莉莉過失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違規肇事,其所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其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條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